关于父或母一方能否变更子女姓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有两个司法解释。一是1951年2月28日对华东分院的批复,指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已成年得以自己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母姓外,并无使其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子女姓氏依抚养责任而变更是不妥当的。二是1981年8月14日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认为夫妻离婚后,未征得对方同意,单方改变子女姓氏的做法不当。
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得出如下两点结论:其一,父母双方离婚时,子女年幼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父母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子女的姓名,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子女原用姓名。其二,离婚后,父母任何一方未经对方许可,单方面将子女的姓氏改姓是不当的,如果生父或生母提出异议,另一方应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 |